助贷新规的隐藏利好:与银行业长期共存

内容摘要2025年04月08日 10:00:17我们预判,助贷新规下发后,马太效应会进一步加剧,助贷行业的集中度进一步提高,也就是大的更大,中小的更小乃至消失。这不是通稿话术。节前,《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下称

2025年04月08日 10:00:17

我们预判,助贷新规下发后,马太效应会进一步加剧,助贷行业的集中度进一步提高,也就是大的更大,中小的更小乃至消失。这不是通稿话术。

节前,《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下称“助贷新规”)发布,悬在头上的大棒终于落地了,利空有,除了看到利空,也要有发现利好的眼睛。

首先,最大的利好是:助贷业务的价值鲜有地被提及,比如开篇第一句:“近年来,部分商业银行借助外部互联网平台发放贷款的互联网助贷业务快速发展,在提升贷款服务效率的同时”。

当然,“同时”后面说的就是行业问题,但整体来说:仍是利好大于利空。

一方面,助贷新规早有预警,行业也有了心理预期,大棒早晚会落下,新规重塑了游戏规则,但不是掐死游戏。

比如“商业银行应当与平台运营机构、增信服务机构建立平等互利、风险分担、立足长远的合作关系。”

这些都表明了监管部门的态度:助贷业务与银行长期共存。

而且游戏规则上,也不是完全不利于助贷业务,比如“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助贷业务,应当坚持总行集中管理、权责收益匹配、风险定价合理、业务规模适度的原则。”

另一方面,对于助贷平台来说,36%被并切死了吗?没有。

毕竟新规针对的是银行,而银行之外的资金方依然可以用来差异化定价,至于什么时间影响会传导到银行之外的资金方,再议。

其次,新规指出:“确保借款人就单笔贷款支付的综合融资成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等有关规定,切实维护借款人合法权益。”

其实也就是隐性的将利率上限调减至24%,但《意见》原文中表述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 24% 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商业银行是否会以超过24%的利率放贷?不排除会有,但整体出于合规性考虑,我们认为24%以下还是大头。

但因为《意见》24%的触发条件是借款人请求予以调减,所以并不排除在逾期部分会有24%~36%的空间,这部分可以作为平抑风险的举措,资金方为银行的助贷业务出现风险成本火箭式上升的情况。

见证了这么多年监管与市场的博弈,我们并不认为监管政策会导致某某业务直接消失,就连2019年那么剧烈的风暴,也没有真正让714高炮消失,24%~36%也是一样,问题是如何在合规的情况下经营。

最后,24%时代,对于助贷业务来说意味着什么呢?或者说综合其他条款去看,比如名单制管理,意味着什么?

我们认为,意味着行业的马太效应会加剧,集中度进一步提升至头部、腰部机构,中小助贷平台未来从银行获取资金的通路收窄,强者恒强,弱者可能会更小甚至消失,当然监管之外的业务不会消失。

很简单,利率上限虽然不会完全压实,但整体的趋势还是降息,那么以量补价是一定会发生的,就像之前。

一个拿不准的观点是:新规是否可以看作是对银行利率监管的进一步加强,意味着中小银行的消费贷自营更难了。

从获客的角度讲,银行虽然有线下网点优势,但如果想要和助贷平台那般通过互联网获客,获客成本是难以承受之重,当前无论是24%还是36%,头部助贷平台,也就是几家上市公司每年都要付出10位数的销售费用,并且如果没有复借的情况下,这些客户都是亏本经营的。

不要说十位数,就算是一年9位数的开支有哪几家中小银行愿意尝试?

所以,助贷新规一个长期利好是,让助贷业务的价值变得更加长期。

下为全文: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

金规〔2025〕9号

各金融监管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

近年来,部分商业银行借助外部互联网平台发放贷款的互联网助贷业务快速发展,在提升贷款服务效率的同时,也暴露出总行管理不到位、权责收益不匹配、定价机制不合理、业务发展不审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完善等问题。为加强规范和管理,根据《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互联网助贷属于互联网贷款,应当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章制度。

二、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助贷业务,应当坚持总行集中管理、权责收益匹配、风险定价合理、业务规模适度的原则。

三、商业银行总行应当明确互联网助贷业务主责部门,健全管理制度,制定稳健合理的业务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审慎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对银行整体助贷业务加强管理,并针对不同平台、不同产品的规模、增速、集中度、不良贷款率、不良贷款形成率、代偿赔付率等指标实施严格管理。

四、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平台运营机构、增信服务机构准入管理,审慎制定准入标准,有效实施尽职调查,从严审批。总行应当与平台运营机构、增信服务机构签订要素完整、分工清晰、权责对等、公平合理的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含本通知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对平台运营机构、增信服务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通过官方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渠道披露名单,及时对名单进行更新调整。商业银行不得与名单外的机构开展互联网助贷业务合作。

五、商业银行应当与平台运营机构、增信服务机构建立平等互利、风险分担、立足长远的合作关系。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成本费用和经营效益管理,全面考虑资金成本、风险成本、管理成本、合理收益等因素,审慎核定合作费用上限并严格执行,不得为追求业务规模而放松管理要求。商业银行按照贷款实收利息的一定比例支付合作费用的,支付进度应当与贷款本金收回进度相匹配。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监测评估不同产品的成本费用控制指标和风险调整后收益指标,合理考核绩效,对成本费用和经营效益管理不到位、相关指标不合理等问题及时纠偏整改。

六、商业银行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平台服务、增信服务的费用标准或区间,将增信服务费计入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明确综合融资成本区间,同时明确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增信服务机构不得以咨询费、顾问费等形式变相提高增信服务费率。

商业银行应当开展差异化的风险定价,推动贷款利率、增信服务费率与业务风险情况相匹配,不得笼统以合作协议约定的综合融资成本区间上限进行定价。商业银行应当完整、准确掌握增信服务机构实际收费情况,确保借款人就单笔贷款支付的综合融资成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切实维护借款人合法权益。

七、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获取借款人基本情况、收入、负债、还款来源等必要信息,与具有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自主开展风险评价与审批。合作协议中应当明确,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设定审批通过率下限等方式,对商业银行自主评审贷款实施不当干预。

八、商业银行应当将增信服务机构增信余额纳入统一授信管理,至少每季度评估一次其代偿赔付能力。由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增信服务以及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增信服务的,商业银行应确认其注册资本、放大倍数、财务状况、经营规则等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防范过度增信风险。

九、商业银行及互联网助贷业务合作机构应当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规范营销宣传行为,遵守国家有关网络营销管理规定。应当向借款人充分披露相关关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主体、年化贷款利率、增信服务机构、增信服务费率、年化综合融资成本、贷款违约后可能产生的各项息费等。同时明确,除已披露的息费项目外,不再向借款人收取其他费用。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互联网助贷业务贷后催收管理,发现存在违规催收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情形严重的,应采取终止合作等措施。

十、本通知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外国银行分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参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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